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22號聲 請 人 林怡博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2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