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79號聲 請 人 吳美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法官應自行迴避暨聲明異議暨聲請訴訟救助指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4年9月22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其所聲請迴避之法官,非承辦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之法官,自不生迴避問題。聲請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因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聲請人所為上情暨無關記載,均無從據以補正其提起本件聲請再審有前開程式欠缺之不合法。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其尚增列其他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