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92號聲 請 人 鄭國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24日寄存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4年9月8日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原確定裁定及其前裁定之法官迴避,因其所聲請迴避之法官均非承辦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之法官,自不生迴避問題。另聲請人雖具狀表示不服本院前開命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其所為其他聲請亦失所依附,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上開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至聲請人改列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相對人,於法亦有不合,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