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98號聲 請 人 劉維平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遞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23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復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9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聲請再審,已就本件離職養老給付,如何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34號、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詳予敘明,並具體指摘關於養老給付保險事故必須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否則有違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1條規定,惟原確定裁定均不察即逕予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