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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40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07號聲 請 人 偕學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陳情書」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述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又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如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6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因聲請人住所位於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3年7月5日(星期五)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4年5月27日始聲請再審,有加蓋於「陳情書」上本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其並未主張及舉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