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18號聲 請 人 洪石和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蔡靜玫 律師王明懿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28號判決駁回其訴,又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聲請人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2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的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是在民國98年8月2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以證明,而聲請人於113年6月28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事由),距原判決確定時,早已超過5年,則依前述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