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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42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20號聲 請 人 許英善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大肚區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5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再審補充理由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述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聲請人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5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此部分業經原審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嗣於114年3月13日以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經原審114年4月29日114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將其中關於原確定裁定部分移送本院。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14年1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114年2月27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4年3月13日始聲請再審,且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人主張其於114年2月17日將聲請再審狀寄至法院,已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云云,惟因其於該書狀僅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效力並不及於原確定裁定,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