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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43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30號聲 請 人 陳慶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62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5年8月1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4年6月17日(本院收文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再審聲請之事由亦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情形至明。依前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