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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43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34號聲 請 人 王滋林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4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9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下稱第35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又向原審對第3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110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66號、113年度聲再字第414號及113年度聲再字第705號(下稱原確定裁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對最近一次即本院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109年4月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4年6月18日始聲請本件再審,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