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43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36號聲 請 人 鄭國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等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不服,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議狀」,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27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4年8月11日寄存送達,有國內掛號郵件查詢單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上開2裁定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就本件所聲請迴避之法官,均非承辦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之法官,自不生迴避問題。至其後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並聲請法官迴避,惟該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而其聲請法官迴避部分亦失所依附。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聲請人改列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司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