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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43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37號聲 請 人 傅文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立建功高級中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雖補正繳納裁判費,惟其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