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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43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37號再 審原 告 傅文賢再 審被 告 新竹市立建功高級中學代 表 人 林國松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且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再審原告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68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12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29號、113年度聲再字第70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先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本院收文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就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故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