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41號聲 請 人 陳蔡秀錦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的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如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均自知悉時起算。如聲請人主張再審的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的規定,應就此有利於己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9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是於民國112年12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以證明,因聲請人住所位於臺南市,則聲請再審的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的次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13年1月12日(星期五)止,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18日才聲請再審,且未主張並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的情事,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的聲請顯已逾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