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50號聲 請 人 何啓𣜯(即何啟應等之被選定人)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稅務局間印花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被繼承人何善家印花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9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74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不服,向原審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99年度再字第159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再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1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又向原審對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0年度再字第140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8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4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9年11月1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3年9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經核本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是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