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54號聲 請 人 王滋林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4條之1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下稱108訴437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48號裁定(下稱109裁648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4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54號(下稱110聲再154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75號(下稱110聲再375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79號(下稱112聲再279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12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前對本院112聲再279裁定聲請再審,係以:㈠110聲再375裁定認定聲請人業於書狀指摘110聲再154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錯誤且載有再審理由,不論聲請人主張是否屬實,均為訴有無理由之問題,110聲再375裁定逕以該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於法即有違誤,112聲再279裁定未予糾正,自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未要求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或原高等行政法院即明,109裁648裁定謂聲請人於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係無端增加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無之要件限制,顯有適用法規錯誤。㈢聲請人因王林木所有新北市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有誤,且該等登記錯漏情事又非出於登記人員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准予更正登記,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相對人就聲請人所為更正之申請自有予以審查及准駁權限,108訴437判決認相對人依法非有權受理聲請人申請之登記機關,亦非得辦理更正登記之權責機關,自有消極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及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錯誤,109裁648裁定未予依法廢棄糾正,亦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為其再審理由,經本院認為無理由,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茲仍以同一事由,對於該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