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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5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56號聲 請 人 林連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贈與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而確定,聲請人不服,曾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8年5月2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3年10月17日(本院收文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已逾5年期間,且本件再審聲請之事由亦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情形至明。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