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6號聲 請 人 鄭國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35號裁定不服,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議狀」,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26日寄存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書狀贅列非屬本院確定裁定當事人為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