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60號聲 請 人 賴金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或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靖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雖補正繳納裁判費,惟其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具狀表示不服上開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聲請人尚無從以此補正其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而其雖主張李進建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縱李進建律師曾於本院審理112年度聲再字第761號案時,受其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但其於本件並未提出委任該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是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至聲請人聲請陳文燦法官迴避部分,因其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之審理法官,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具法定迴避事由,不生應否迴避之問題,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均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