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62號聲 請 人 黃桂星
送達代收人 黃水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的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的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的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及「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而且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也準用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的情形。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駁回在案。聲請人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9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而,原確定判決是在民國106年8月1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以證明,而聲請人於113年10月24日對原確定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審抗告狀」,依前述說明,應視為聲請再審,又因其聲請再審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早已超過5年,且其主張的再審事由,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的事由無關,則依前述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必須對最近一次的裁判具有再審理由,才得以進而依序審理之前的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裁定(即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然不合法,本院自然不必再依序審理之前的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說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