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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6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63號聲 請 人 黃桂星

送達代收人 黃水和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考諸該條第5項規定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新增之立法理由為:「再審之目的,固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亦應兼顧,故於判決確定後經過5年,除有特定之再審原因外,再審之訴即不許提起,此為第4項所明定。惟依此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實體法律關係,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亦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5年之起訴期間,將導致當事人就本質上同一之實體法律關係,於判決確定後,得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而為無謂之爭執,虛耗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增訂第5項,明定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起訴期間應自第一次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如再審判決為全部或一部廢棄原確定判決時,則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期間,應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水欽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曾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該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為由,以111年度再字第5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駁回在案。聲請人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2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然查,原確定判決是在106年8月1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以證明,而聲請人於113年10月24日對原確定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再審抗告狀」,因其聲請再審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雖聲請人主張其係針對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聲請再審,並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未查明前案與本案再審聲請是否同一,已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經核原確定裁定與原確定判決所爭執之實體法律關係,本質上乃屬同一,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顯對於前揭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5項規定意旨有所誤解,並無足取。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