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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6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64號聲 請 人 王育惠訴訟代理人 洪誌謙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12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不服,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852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後,經原審110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為臺中市立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護理師,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依據107年11月21日公布廢止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法)第4條第3款及第12條第2、3項規定申請退休,然上開法律嗣不再適用,並另制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而依新法第17條第

3、4項規定可知,新法就危勞職務之認定與舊法不同,尚應由權責主管機關就所屬相關機關相同職務之屬性,及其人力運用需要與現有人力狀況,統一檢討擬議酌減方案後,送相對人核備。而觀諸相對人105年9月5日函已認定仁愛之家護理師具有危險及勞力特殊性質職務,應減低退休年齡。至於危勞減低退休年齡方案,亦有仁愛之家函建請就仁愛之家護理師自願退休年齡為50歲,此顯有利於聲請人。故本件有發生有利於聲請人變更為月退休金之新事實,而得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申請程序再開,請求相對人作成將一次性退休金變更為106年3月1日起至終身月退休金之行政處分,惟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未注意上情,稱本件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要件,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且上開裁判均未斟酌有利於聲請人之證物,則原確定裁定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經核其再審聲請狀內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