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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7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70號聲 請 人 洪石和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蔡富強 律師陳德銘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業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0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重為復查決定(即相對人民國89年8月1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中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均撤銷。」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10日以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嗣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於97年3月13日以97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關於補徵營業稅額超過新臺幣2,420,464元部分廢棄。其餘再審之訴駁回。」(下稱原再審判決)。聲請人仍未甘服,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85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係分別於94年11月10日及97年3月13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3年11月5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麗 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