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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7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73號聲 請 人 陳雄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等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裁字第15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16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