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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7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76號聲 請 人 黃琮銘(原名:黃錫文)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官評鑑委員會等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向相對人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對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㈦字第165號刑事判決之合議庭法官陳貽男、許宗和及何信慶進行個案評鑑,經相對人法官評鑑委員會以109年度審評字第4號評鑑決議書(下稱系爭評鑑決定)決議不付評鑑在案。聲請人因不服系爭評鑑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並請求將受評鑑法官移請職務法庭審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1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之認定與事實證據不相符合,自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認事用法違背證據法則,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明顯率斷,即有證據、理由相互矛盾之可議等語。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重述業經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