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78號聲 請 人 周博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4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8年6月26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3年1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聲請再審,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