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85號聲 請 人 賴呈今(即賴李碧雲之繼承人)
賴延融(即賴李碧雲之繼承人)
賴樂庭(即賴李碧雲之繼承人)
賴鋒儒(即賴李碧雲之繼承人)相 對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慧綺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賴呈今、賴延融、賴樂庭及賴鋒儒為聲請人賴李碧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賴李碧雲於聲請再審後之民國114年6月17日死亡,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經查明賴呈今、賴延融、賴樂庭及賴鋒儒為聲請人賴李碧雲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證。爰依職權裁定各該繼承人應為聲請人賴李碧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其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又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四)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同條第3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述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當事人未為釋明,亦未依規定委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茲因本件聲請人賴李碧雲聲請再審時,未於書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前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之,並由受任人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聲請人提出聲請再審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麗 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