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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9號聲 請 人 簡伊佐

倪鴻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上開程式上之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聲請人簡伊佐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且聲請人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簡伊佐仍未補正簽名或蓋章,且聲請人亦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有關懲戒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