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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9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95號聲 請 人 張放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退除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0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0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年12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生效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0年1月9日(星期六)止,即告屆滿,惟因當日適逢例假日,故遞延至110年1月11日(星期一)為屆滿日。聲請人遲至114年6月26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其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復未提出關於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