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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9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96號聲 請 人 徐耀發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04號裁定不服,提出告訴異議狀等狀,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7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不服移送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3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04號裁定,聲請本件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7年8月23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14年7月7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再審聲請之事由亦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情形至明。依前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