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97號再審 原告 福爾摩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美玲再審 被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茂盛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且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不合法,以112年度上字第45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收文日),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於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