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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9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99號聲 請 人 林慧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等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2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認此項再審事由於裁定送達時,聲請人即已知悉,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28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自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年8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何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惟聲請人遲至114年7月31日始聲請再審,有加蓋於再審之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顯於原確定裁定確定後已逾30日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