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1號聲 請 人 張放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退除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0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認此項再審事由於裁定送達時,聲請人即已知悉,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09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自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年12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至110年1月9日(星期六)即告屆滿,惟因當日適逢例假日,遞延至110年1月11日(星期一)為屆滿日。聲請人遲至113年1月30日始聲請再審,有加蓋於再審之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另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