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25號聲 請 人 王千瑜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並釋明之,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寄存於○○○○郵局;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4年11月4日寄存於○○○○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