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37號聲 請 人 黃百偉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經濟部間陳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6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該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是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聲請人係相對人駐外機構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一等經濟秘書。其以民國112年9月11日簽致相對人部長,陳情其業經107年10月19日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及格生效,已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應於其現職職務列等範圍內,逕行晉升簡任一等經濟秘書。案經相對人以112年9月15日電子郵件回復聲請人略以,薦任第九職等一等經濟秘書及簡任第十職等一等經濟秘書為不同陞遷序列,依陞遷序列,陞任薦任一等經濟秘書人員,僅得以其銓敘薦任職等任用,仍須再經一次陞遷作業,方得陞任簡任一等經濟秘書。嗣聲請人以112年10月6日申請函,再次陳情於其現職職務列等範圍內,晉陞簡任第十職等一等經濟秘書,經相對人112年10月19日電子郵件回復聲請人略以,具有簡任資格之一等經濟秘書,須經陞遷考核作業程序,簽報機關同意核派調升高一官等,更符合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聲請人不服相對人112年9月15日及112年10月19日電子郵件,循序提起復審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復審決定及相對人112年9月15日、112年10月19日電子郵件均撤銷。㈡相對人應作成聲請人在原職晉升簡任第十職等,以聲請人參加「107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107年10月19日訓練合格生效之日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72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現職公務人員在原職務列等範圍內「官職等升任」,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17條第2項、第6項規定;至於遞補出缺職務甄審人員之「職務陞遷」始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下稱陞遷法)第4條及第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二者迥然不同。聲請人所任「一等經濟祕書」職務,依考試院核定之駐外機構職務列等表及駐外經濟人員編制表,係跨列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之一個職務,陞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復無跨列官、職等之一個職務得分列為2陞遷序列之規定,相對人於102年10月2日修正之經濟部駐外機構陞遷序列表(下稱陞遷序列表),卻將跨列薦任第九職等之一等經濟祕書,分列為簡任第十職等及薦任第九職等2陞遷序列,侵害聲請人依憲法保障之服公職權至鉅。原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捨棄得作為請求權基礎之任用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用,卻適用違反陞遷法第6條第1項與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等上位規範,依憲法第172條應為無效之陞遷序列表,為對聲請人不利之裁判,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四、按任用法第17條第2項:「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係對於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應具備之條件,予以規範,並未規定條件齊備者必定可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之職務。是原確定裁定以:抗告人依任用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相對人依其所提112年9月11日簽及112年10月6日申請函(下稱112年簽函),於其現任職務列等範圍內,晉陞至簡任第十職等一等經濟秘書,因任用法第17條第2項未賦予公務人員申請陞任「特定職務」或「特定陞遷序列之職務」之公法上請求權,故聲請人112年簽函非屬依法申請案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並非合法為由,認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並無違誤,而駁回其抗告,經核並未與該事件所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顯然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情事,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再審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執與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理由無關之陞遷序列表適法性而為爭議,參照前開說明,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提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