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640號聲 請 人 吳美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並釋明之,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18號裁定駁回,上開補正裁定及駁回裁定分別於114年12月1日、114年10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各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而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失所附麗,是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上開程式之欠缺。另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並非承辦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之法官,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具法定迴避事由之法官,自不生迴避問題,均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