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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67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670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24日寄存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2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4年12月9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