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600號聲 請 人 洪石和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蔡富强律師陳德銘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6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109年3月12日確定,有索引卡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14年7月31日(本院收文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其主張再審事由,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規定,且無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但書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即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