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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62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623號聲 請 人 梁淑雲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間土地測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再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測量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部分,經本院裁定移送原審審理,並經原審105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原審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52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8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未依本院76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之撤銷意旨為論斷,而依其後判決即78年度判字第726號等判決為其立論,牴觸前撤銷判決之既判力而有違誤等語。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14年8月7日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部分,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逾5年,及未具體指明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該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再審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土地測量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