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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62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629號聲 請 人 周博裕(即周登科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農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因農保事件,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45號裁定(下稱本院移送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16號再審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查本院移送裁定係於民國105年12月8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4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聲請再審,距本院移送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