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751號聲 請 人 李丁芳
李登教李佳勳
李宜蓉李巢惠李青雲
李月娥賴李碧雲(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81條、第283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經查:㈠聲請人賴李碧雲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對原確定裁定不服係於1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狀」,有加蓋於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是其為本件再審聲請時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自不得為本再審聲請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賴李碧雲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本件除聲請人賴李碧雲以外之其他聲請人(下稱李丁芳等7人
)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22日、23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李丁芳等7人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