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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76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765號聲 請 人 王滋林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又對於已經確定之裁定如具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並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同法第283條所明定。

二、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坐落○○市○○區○○段00地號等71筆應稅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聲請人與另36人(下稱聲請人等37名繼承人)所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王林木之部分繼承人王泰東等33人(其中范秋雲、王林生、王林鑛、王保林雖於承諾切結書中列名為申請人,但並未用印,故實際於承諾切結書上用印者僅29人)以民國108年8月30日承諾切結書,申請將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含聲請人),由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市○○區○○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款(97年保管字第20號,下稱系爭保管款)抵繳,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遂以108年10月31日新北稅土字第1083086647號函(下稱108年10月31日函)核定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下稱系爭地價稅),並檢送系爭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明細表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通知該局以系爭保管款辦理抵繳,並副知聲請人等37名繼承人。相對人乃以108年11月11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82059931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系爭保管款保管銀行○○○○銀行○○分行,依據稅捐處108年10月31日函辦理抵繳事宜。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46號判決將原審前判決一部廢棄,一部駁回後,聲請人乃於更審時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相對人應將已抵繳之系爭地價稅新臺幣(下同)8,843,818元給付聲請人,再由聲請人代全體繼承人繳納系爭地價稅8,843,818元(交換債權日期為108年11月11日),經原審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44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7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確定判決以系爭函為觀念通知,顯有消極不適用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7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錯誤,且既認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即應認定聲請人之訴不合法,卻又允許原審以判決形式,亦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1款規定之事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違法。㈡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於法律上即屬有據,本院112年度再字第51號判決(下稱第51號判決)逕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有消極不適用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7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錯誤。而聲請人前後對於本院確定判決及第51號判決提起再審具體理由及法律依據各不相同,然本院113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本院再審裁定)未經實質調查審認兩者內容之差異,逕以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駁回,亦顯有錯誤適用法規之違誤;而原確定裁定對於前開歷次裁判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未加糾正且遞予維持,同有適用法規顯錯誤之情形,依同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

四、原確定裁定業已論明:聲請人均是就系爭函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政處分為爭議,並均以本院確定判決或其後本院再審裁判乃消極不適用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7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先後提起再審,本院再審裁定以其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係不合法之論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主張有未正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亦屬其法律上之歧異意見,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等語,據以駁回該再審之聲請。經核本件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次再審程序所為之主張。其復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