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766號聲 請 人 羅世雄
羅傳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雖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並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緣財團法人和春技術學院(下稱和春學院)於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條例)民國111年5月13日施行前,即經相對人列為專案輔導且已停止招生之學校。嗣相對人依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經第1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下稱退場審議會)111年9月7日第4次會議審議,認該校仍有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檢核不通過之情事,決議維持列為專案輔導學校,相對人遂以111年9月16日臺教技㈡字第1112302974D號函知和春學院。復經退場審議會111年10月4日第5次會議決議,相對人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以111年11月2日臺教技㈡字第1112303460號函(與前揭函文合稱原處分),令和春學院自112年5月10日起停辦,並應於文到1個月內檢送停辦規劃書。聲請人羅世雄(下稱羅世雄)係和春學院○○兼任○○○○○○,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聲請人羅傳榮(下稱羅傳榮,並與羅世雄合稱聲請人)係和春學院○○○,未經訴願,與羅世雄共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訴願法第14條第2項所稱「知悉」,係指實際知悉原處分具體內容,非僅指可得而知之情形。羅世雄雖出席校務會議,惟未收受原處分書,實無從知悉處分內容,原確定裁定僅憑其出席會議次數,遽認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羅世雄為和春學院○○,而羅傳榮為○○○,其二人利害關係一致,本件核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39條規定,羅傳榮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行為,既有利於全體,其效力自應及於羅世雄,不因羅世雄訴願逾期或羅傳榮未經訴願而受影響。原確定裁定未予適用,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㈠羅世雄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依訴願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縱得以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仍應於知悉原處分之日起30日內為之。查羅世雄既親自參與111年9月26日第2次及111年12月14日第4次校務會議,則其就原處分之具體內容及規制效力,客觀上自難諉為不知,然遲至112年9月6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撤銷訴訟,於法自有未合。㈡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雖定有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得逕提撤銷訴訟之例外規定,惟此係指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生損害於該第三人而言;倘該第三人與原訴願人之利害關係一致,且非屬訴訟標的對於該第三人及原訴願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該第三人仍應自行提起訴願,始得提起撤銷訴訟,無從援引他人之訴願行為,視為自己已踐行訴願程序。查羅傳榮未就原處分提起訴願,且其與羅世雄分別為和春學院之○○○及○○,二者就原處分之存廢,利害關係顯屬一致,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復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況羅世雄所提訴願,業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原處分並未經撤銷或變更,自無從發生致損害羅傳榮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則羅傳榮之起訴亦非合法等由,認原裁定以聲請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行有效之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已為主張而為原確定裁定所不採之陳詞,或係持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泛言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