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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76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768號聲 請 人 黃琮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99號、114年8月21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的裁定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而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的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的程序為之者,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書函、行政訴訟抗告聲請狀及再抗告聲請狀等,核其內容是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99號及114年度聲再字第555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二、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準用。

三、聲請人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前已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現又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99號及114年度聲再字第555號裁定聲請再審。然原確定裁定已於民國107年2月2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聲請人於114年9月26日聲請再審,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起,已逾5年,且本件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聲請事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