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78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789號聲 請 人 林文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勞保事件行政訴訟法279條言詞辯論及裁判」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保事件,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3號裁定駁回,並為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0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曾先後多次對本院歷次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51號裁定,聲請本件再審。然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1年7月12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4年9月16日(本院收文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起,已逾5年,且亦未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