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799號聲 請 人 周博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及「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而且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也準用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的情形。
二、聲請人因私立學校法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駁回其訴,又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78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的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然而,原確定裁定是在民國108年6月26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以證明,而聲請人於114年9月18日聲請再審,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早已超過5年,且聲請人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的理由,則依前述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