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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84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843號聲 請 人 洪石和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蔡富强 律師陳德銘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0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重為復查決定(即相對人民國89年8月1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905148500號復查決定)中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均撤銷。」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嗣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關於補徵營業稅額超過新臺幣2,420,464元部分廢棄。其餘再審之訴駁回。」其後,聲請人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係分別於94年11月10日及97年3月13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4年10月2日始聲請再審,距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