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857號聲 請 人 吳美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提出「聲請審判長陳國成應自行迴避暨聲明異議」狀,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為程序標的,其聲請人及相對人自應限於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並釋明之,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上開補正裁定,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更正裁定,且對命補正裁定之法官聲請迴避,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其所為其他聲請亦失所依附,是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上開程式之欠缺。又聲請人聲請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迴避,因非承辦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之法官,自不生迴避問題。至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尚增列其他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