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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86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864號聲 請 人 吳美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應自行迴避;暨聲明異議;暨聲請補充判決;暨聲請應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21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其所聲請迴避之法官,非承辦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之法官,自不生迴避問題。另聲請人雖具狀表示不服本院前開命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其所為其他聲請亦失所依附,是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上開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