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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87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876號聲 請 人 柯錫佳

黃素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周佳慧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

二、聲請人黃素玉原有○○市○○區○○街2之3號、2之5號建物、聲請人柯錫佳(與黃素玉合稱聲請人)原有同街2之6號、2之7號建物(下均以門牌號簡稱,上開4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均坐落同區○○段74地號土地上,因妨礙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而需辦理拆遷補償。相對人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後,以民國107年8月2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771029800號公告拆遷補償救濟清冊,核認聲請人黃素玉、柯錫佳之系爭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遷補償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46萬8,099元及2,762萬8,689元,並限期於同年10月8日前自行拆遷。聲請人不服,於公告期間內之107年8月24日提出異議,經相對人查處後,以107年9月6日函復聲請人查處結果並無違誤。聲請人不服,再提出異議,相對人提交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決議維持相對人公告之拆遷補償金額。相對人爰以108年7月4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8708543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聲請人,維持上開拆遷補償金額,並訂於108年7月16日起執行拆除作業,請聲請人於同日前搬遷,倘其未阻撓工程且配合拆遷,則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按建築物主體構造補償費或救濟金10%發給配合拆遷獎勵金。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53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聲請人於原審更審變更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相對人應依聲請人107年8月24日之申請,作成再分別給付補償費予聲請人柯錫佳5,474萬6,775元、聲請人黃素玉2,118萬1,054元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相對人就聲請人107年8月24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再給付聲請人柯錫佳25萬3,822元、聲請人黃素玉11萬7,701元之行政處分,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猶未甘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字第5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建物因相對人委託之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未確實現場測量查估,從而導致補償面積有誤。原審判決拒絕職權調查地下室等證據,逕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面積計算補償費,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情事,聲請人對原審判決不服已備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原確定裁定竟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聲請人於近日發現系爭建物之地下室曾有新聞報導,刊有高雄鐵路地下化之負責單位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人員與中山地下道隧名牌合影之照片,是同為辦理高雄鐵路地下化單位之相對人,應明知系爭建物具有地下室。倘行政法院恪盡職權調查證據義務,即能釐清聲請人主張為真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對原處分不服,向原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相對人就聲請人107年8月24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再給付聲請人柯錫佳25萬3,822元、聲請人黃素玉11萬7,701元之行政處分,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對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為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未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再審聲請意旨主張其對原審判決所提上訴理由已如何具體指摘該判決違背法令,指摘原確定裁定程序駁回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核係以與原確定裁定關於有無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歧異法律見解,對原確定裁定為爭執,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此部分再審聲請經核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意旨泛稱原確定裁定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則僅在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