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88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880號聲 請 人 游宗文(即游賴秋貴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家發展委員會(承受原臺灣省政府業務)間徵收放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上開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雖提出其地政士證書影本,惟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所定非律師而得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且其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案由:徵收放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